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傅兆宏 代理人 郭釗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傅兆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兆宏前曾提出更生方案,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聲請人薪資減少、每月必要支出增加,遂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亦經鈞院裁定認可延長2年履行期限在案。而聲請人本應自民國109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詎聲請人於聲請延長履行時之收入與支出,至今均未改善,致仍無力履行原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還款9,2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2年(即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共24個月停止履行,自109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聲請人又於109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後,仍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故遭債權人富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亦據其提出本院桃院祥八109年度司執字第113441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石幸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