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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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06號),被告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奇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緣郭清奇與 阮氏 紅福 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離婚後之民國10
1年11月4日19時50分,在基隆市○○街○○○巷○○號郭清奇住處,因小孩探視權問題發生爭執,郭清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阮氏紅福 臉部、頭部,致阮氏紅福滿臉鮮血昏迷倒地(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鄰居聽聞爭吵聲報警處理,郭清奇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所長 嚴茂松 及警員 楊登科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竟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自己與阮氏紅福反鎖於屋內,嚴茂松及楊登科自該屋窗戶縫隙看見阮氏紅福躺在地上(當時 阮紙紅福 業已清醒,因畏懼郭清奇持柴刀而不敢妄動),乃要求郭清奇先由渠等將阮氏紅福送醫求治,然為郭清奇所拒,郭清奇並手持所有之柴刀恫稱:若員警擅動,將先殺死阮氏紅福再自盡等語,嚴茂松等遂不敢貿然行動,郭清奇與嚴茂松等員警僵持數分鐘後,郭清奇要求嚴茂松找胞姊 郭清華 前來始同意開門,嚴茂松遂依郭清奇之要求,找來郭清華與郭清奇溝通,郭清華與郭清奇溝通數十分鐘,郭清奇始將鑰匙從門縫遞出,郭清華與嚴茂松遂開門進入屋內,郭清奇旋喝令嚴茂松坐在郭清奇對面之沙發上,聽郭清奇訴說與阮氏紅福間之糾紛及另其另涉刑案所受委屈及原委等情,而郭清奇則可自由走動。嚴茂松一再安撫郭清奇,勸說先將阮氏紅福送醫,郭清奇不肯,並拿小板凳坐在阮氏紅福倒臥地頭部前,再以上開柴刀壓住阮氏紅福的脖子不斷恫嚇稱:要先殺死阮氏紅福再自殺等語,嚴茂松為阮氏紅福之人身安全不敢輕舉妄動,雙方遂僵持約1小時,郭清奇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阮氏紅福之行動自由達約2小時。嗣因阮氏紅福於上開期間均係處於清醒狀態,僅因郭清奇手持柴刀而不敢妄動,其見嚴茂松與郭清奇溝通良久,郭清奇猶不肯嚴茂松等將其送醫救治,認唯有其親自與郭清奇溝通,才有可能打動郭清奇,於是將手慢慢舉起,欲與郭清奇談話,嚴茂松見狀,即告訴郭清奇此情,郭清奇遂將柴刀置於地上,彎腰貼近阮氏紅福嘴邊,嚴茂松見機不可失,上前將郭清奇制服,郭清華則奪下上開柴刀扣案,嚴茂松等乃迅即將阮氏紅福送醫救治,因而查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清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紅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所長嚴茂松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楊登科於本院訊問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嚴茂松及楊登科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柴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在妨害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手段,業吸收於其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於法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阮氏紅福曾為夫妻關係,因子女探視權問題,而為此項不當行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手段粗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害人事後不再追究被告對其所施暴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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