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晨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朱晨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9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號、第1780號、第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朱晨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火車站東興街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朱晨宇駕駛已遭註銷牌照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發現朱晨宇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朱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