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 賴亭芝 指認被告之照片1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認罪之意思表示,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4號被告黃嘉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強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9月、1年9月、7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4年5月,甫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民族巨星」大樓飲酒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徒手毆打路過之賴亭芝,致賴亭芝受有頭部創傷合併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賴亭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嘉祥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毆打或拉扯告訴人賴亭芝云云。然而告訴人賴亭芝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復有證人 蕭玉欣 證述綦詳,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表等附卷足資佐證。況被告亦於本署偵訊時陳稱:錢都被朋友騙掉,喝了酒脾氣才會變這樣,以後不會再犯等語,又未否認本件犯行,是認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