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強指定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之甚詳。
二、被告呂志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裁定應於109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合先敘明。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呂志強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呂志強所涉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認被告呂志強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被告呂志強與同案被告 呂志軒 所述相左,存有諸多歧異,尚須於審理程序中查明,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呂志強與共同被告呂志軒之間,仍有勾串證詞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呂志強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呂志強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呂志強可能不到庭、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呂志強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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