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原告 林暐哲 音樂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暐哲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被告 吳青峰
哈里坤 的狂歡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廖碧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與被告吳青峰等間因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915元,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變更或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並不影響原訴訟之合法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定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是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1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該部分應徵收22,285元裁判費;另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3,000元裁判費。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應徵收裁判費共為25,285元(計算式:22,285+3,000),原告業已如數繳納,此有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之繳款收據在卷可證(見本案卷一第9頁)。
三、原告嗣於109年2月11日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項,並經被告同意(見本案卷二第59、61頁),復於同年3月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查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800萬元(見本案卷二第330頁),應徵收裁判費80,200元;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3,000元裁判費。準此,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徵收裁判費共為83,200元(計算式:80,200+3,000),扣除前述已繳納之25,28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7,9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前述擴張部分之聲明。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