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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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世卿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熊超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1號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09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熊超北於104年7月29日以「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項,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5137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106)智專三(五)01058字第10621043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3月29日經訴字第1070630085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熊超北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證據2第5圖中已實質隱藏三個蓋體10A至10C為一體成形
之結構,再以簡單加法可得知內部結構中之蓋體10C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三蓋體、兩個阻隔件3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兩個塞套,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塞套具有「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接」之功能,而證據2阻隔件亦具相同之功能,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5圖自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⒉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2第2、4及5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技術特徵,並據此認定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2第5圖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已敘明「證據2圖式第2、4及5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以外之技術特徵,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酌原審判決書第19頁已敘明「證據2圖式第5圖揭示具有一體成型複數過濾蓋體10A、10B、10C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三聯式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其係一體成型之濾瓶蓋,包含一第一蓋體、一第二蓋體及一第三蓋體』;證據2圖式第5圖揭示複數過濾蓋體10A、10B、10C間各具有串連部2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蓋體與該第二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一通管,該第二蓋體與該第三蓋體之間橫向貫設一第二通管』…」(見本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36號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據2第5圖並認定其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三蓋體的技術特徵,是本件顯然沒有再審原告所稱「證據2第5圖的10
C即第三蓋體即實質隱含部分,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雖然證據2第5圖有揭露系爭專利的第三蓋體,然證據2之阻隔件30係插設於第一蓋體10A之插置槽13A,故證據2阻隔件30須與第一蓋體的插置槽13A相互對應設置始得產生阻擋及導引水流之功效,證據2的第二蓋體是利用阻隔壁12B阻擋待過濾水,而非設置阻隔件30,亦與系爭專利於第一分隔段及第二分隔段均係設置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有所不同,是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該第二分隔段套設一塞套以隔絕進水與出水之連通」之技術特徵,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再審原告稱證據2的阻隔件30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塞套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過程或結論不予認同,與其本件主張的「證據2第5圖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因此,本件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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