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私生的女兒入到原告名下,且被告回大陸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離婚等語。稽之兩造於92年間結婚時,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書寫之探親對象即原告當時之現住地址係原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新北市○○區○○○路○○○巷○○○○號,可認前開處所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佐以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件自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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