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林OO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一至五):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已經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車牌為黃底黑字)、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及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的手機、電腦及普通機車無須記載)】,並合計資產價值的總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至109年2月27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印)。如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的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解約,得取回保單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清償本金的數額、已給付利息的數額;及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原因與尚欠本金數額。並應就其中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的釋明及提出可供參酌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本院溫馨提醒: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7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請聲請人應注意上述的規定,以避免觸法。又債務人雖然得依更生程序而減免部分債務,然按,信用無價,唯有實際的還款,才是真正的清償,始能真實而無副作用的擺脫心中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及年、月、日、時,依法應公告之;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亦須公告;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此外,還必須再歷經更生方案之可決及認可、更生方案內容之履行清償等種種程序。其中在依法必須公告的部分,無法遮掩債務人的真實姓名,任何人都能經由公告訊息,而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的內容,債務人之親朋好友也可能經公告的訊息而得知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因此,聲請人應先謹慎評估聲請更生程序以後,是否可能會對於自己本身信用及個人名譽,發生其他不良影響的副作用,以避免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致日後得不償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