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基小字第434號原告 董維雄 被告 張柏卿正義堂文具印刷行訴訟代理人 張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其本身無獨立法律上之人格,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商號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行為時之人負其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其行為責任。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張柏卿即正義堂文具印刷行,雖正義堂文具印刷行之負責人於95年4月20日變更為張林金玉,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對象之被告為「張柏卿即正義堂文具印刷行」,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3月4日、93年3月20日,原告至100年11月30日始起訴請求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01年度基小字第434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民國)│(新臺幣)│││├──┼─────┼───────┼─────┼─────┼─────────┤│一│ACD0000000│93年3月4日│43,500元│臺灣土地銀│自民國93年3月4日起││││││行基隆分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二│ACD0000000│93年3月20日│41,230元│臺灣土地銀│自民國93年3月30日││││││行基隆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