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字第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告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奕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第一銀行起訴請求被告林奕宏應給付原告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45,986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請求金額為45,986元及其利息(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33頁筆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第一銀行起訴主張:被告林奕宏於90年8月14日向原告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林奕宏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林奕宏至93年1月止累計消費記帳45,986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45,986元,依約被告林奕宏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第一銀行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林奕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第一銀行之主張,自堪信原告第一銀行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第一銀行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奕宏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5,98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林奕宏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林奕宏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第一銀行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