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 盧瑞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瑞龍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惟未能提出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士院景民司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函通知債務人於函到10日內陳明相關事項並提出關係文件,另分別通知債務人應於99年7月19日,99年8月9日,99年9月20日,99年11月11日到場陳述意見,該函及通知均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9號卷內可稽。詎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函示文件及資料,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11月17日公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並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又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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