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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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珮淳
李谷瀚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睿恩 法定代理人 楊蓉生 關係人 吳顯明
劉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珮淳、李谷瀚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八日收養劉睿恩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珮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李谷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睿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蓉生同意,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蓉生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5月24日到院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吳顯明、劉沁雖未表示同意出養,惟徵之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已於本院97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停止對被收養人之親權,足見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合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 劉小妹 之法定代理人楊蓉生女士,因生母長期吸毒,且有鑒於劉小妹的妹妹遭棄養由李姓夫婦收養下,經法院判決由楊女士取得劉小妹之監護權。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女士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擔心無法照顧孩子,且就長遠計,孩子應當於穩定之家庭成長,輔以孩子已和收養人夫婦共同生活6年,並於收養人之照顧下生活安定、適應狀況良好,且據楊女士所述,生母對於被收養人劉小妹未有實質上的照顧而同意出養,故評估出養對孩子較具保障;綜合評估:劉珮淳、李谷瀚夫妻在各方面皆具備扮演父母角色的條件,同時在試養過程中實際負起照顧、管教的工作並勝任有餘,與被收養人間亦有相當之親子關係認同感,建議劉珮淳、李谷瀚適合收養劉睿恩小妹」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01年3月29日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14號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訊問筆錄,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長期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年事已高,復參酌上開證明文件所載收養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健康、收養動機,以及目前被收養人之情況,認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6年以上,亦實際擔負起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並發展出良好之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健全之成長環境,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最佳之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