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 黃素蘭 被告飛狼露營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鴻奐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108年1月工資、業績獎金、應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並請求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核其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54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第二項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計算式:1,110+3,000=4,110),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按此部分合計為41,370元,原應徵裁判費1,
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0元(計算式:4,
110-1,000÷2=3,6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