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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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小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小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陸小慧本件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亞加達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222,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觀察及測試過程中,又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大聲咆哮、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拒絕接受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於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幸因隨即擦撞前方車輛,致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致未釀致更嚴重之交通事故,惟被告如此輕忽法令,於酒測值如此高之情況下,仍輕率貿然駕車,可見嚴重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有駕車,顯仍企圖飾詞卸責,迄至檢察官另行傳喚於同年6月18日到庭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