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O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陳敏鳳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其為「林佳蓁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陳敏鳳」之名義,於警員在10
2年4月28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敏鳳」署名1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陳敏鳳」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林佳蓁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與陳敏鳳本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
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
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2年4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敏鳳」署名各1枚,已足以表示被告所冒用之「陳敏鳳」名義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
4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陳敏鳳」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假冒其「陳敏鳳」之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陳敏鳳」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