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BADUC(中文譯名潘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BADUC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PHANBADUC(中文譯名潘伯德,下稱潘伯德)係越南籍人士,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處搭乘漁船出發,並從臺南地區某處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後即輾轉在南投地區種菜營生。嗣因潘伯德思鄉心切,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於102年6月13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承認非法入境,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伯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再者,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說明並坦白承認如何偷渡入境之經過,顯係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自行申告犯罪行為,核符自首之規定,有助於檢警單位發現真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其進入臺灣之期間迄今已逾1年,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在臺期間並未查有其他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最後,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非法滯留我國期間甚長,既如前述,其因本件偷渡入境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