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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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翔(原名呂賓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 王儀臻
事實
一、呂宇翔原係為王儀臻代為購買保險及投資基金之業務人員。緣於民國96年5月間,王儀臻因認呂宇翔所鼓吹投資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股票頗有獲利前景,囿於自身並未開立任何證券投資帳戶,遂委由呂宇翔代為操作,並先後於96年5月31日、6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17萬元(以上合計33萬元)至呂宇翔所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呂宇翔代為操盤投資基泰建設股票所用,而呂宇翔嗣亦確有將王儀臻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用以購買基泰建設股票,共計購得8,000股,連同基泰建設另因資本公積增資配股、盈餘轉增資配股之1,537股部分在內,迄至98年9月1日為止,則已達於9,537股。詎呂宇翔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其所持有上開由王儀臻出資購買、配股所得之基泰建設股票全數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9月30日該日,先後各以每股單價15.80元、15.65元,分別出售基泰建設股票9,000股、537股,合計共賣得15萬603元,而全數供己日常生活花用。嗣因王儀臻屢經催討返還,均遭呂宇翔無故推託拒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袁有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核與證人王儀臻於偵訊時指訴其所委託代買之基泰建設股票如何遭侵占變賣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該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日(102)凱證字第0435號函附被告之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趁機侵占告訴人所委託代買操作之股票並進而加以變賣獲利,所為實有可議,姑念其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股票數額及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合意,被告並願全數賠償告訴人當初所交付投資之款項33萬元,且約明被告除應先行支付13萬元外,餘款20萬元則應自102年
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止分期清償完畢,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102年7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書成立內容賠償予告訴人。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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