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6號),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峰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相關細節與共犯 郭明賢 供述之內容有所出入,另共犯 黃耀朗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2年8月14日裁定羈押禁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峰之所以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因共犯郭明賢當時無故失蹤,致另一共犯「 忠哥 」無法與之聯繫,始請託被告參與運輸,是被告參與之程度應較共犯郭明賢為淺。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供出聯絡人「忠哥」,已無勾串「忠哥」之可能。再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長久居住之事實,被告之母現罹疾病,均由被告探視照顧,是被告並無逃亡之疑慮,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 陳銘輝林獻堂呂亞倩胡昆堂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共犯郭明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連貨運貨物收據、進口報單、包裝品清單、遠翰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具之託運單、進倉單、現場蒐證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68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實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固坦承犯罪,然所述情節與共犯郭明賢供述內容顯有不同,供詞顯有迴護共犯黃耀朗之嫌,參諸共犯黃耀朗現仍藏匿於大陸地區尚未到案,而被告所供陳之共犯「忠哥」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未見被告具體供述,是否確有其人尚待釐清,若被告交保在外,顯有勾串共犯黃耀朗之虞;是本件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其重量高達41921.10公克,若予流通在外,顯將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國人健康;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徒憑己意主張自身並無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遽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屬違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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