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金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金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金月為 傅家玉 之弟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甘金月於民國103年3月8日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傅家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傅家玉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傅家玉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疼痛之傷害。案經傅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金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傅家玉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劉光雄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參以診斷書所載傷勢為顏面多處挫擦傷、頸部疼痛,核與證人傅家玉證述係遭被告揮打臉部、拉扯頭髮而受傷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