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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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嘉炎 送達代收人 邱育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99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楊嘉炎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30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甲字第8613號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以公訴檢察官當庭已准其易科罰金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並於同年12月6日收受送達一節,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中,固均載明邱育彰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收受送達在後,然依前揭規定,抗告期間仍應於同年12月6日即抗告人收受送達時起算,至同年12月11日屆滿,又因該日為休息日,應以同年12月13日為期間末日,茲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0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