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三八號
被告甲○○
現所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郵務送達,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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