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未先命補正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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