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此程式上之欠缺,無法令其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補具確定判決繕本,惟此程序上之欠缺,無從補正,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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