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喜互惠超市文化店」,見店內擺放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貨架上之 思薇爾 女用內褲4件【價值新台幣(下同)600元】,並塞置在穿著之T恤內而竊取得手,並接續往內行走至冷藏產品區,徒手拿取 林鳳營 鮮乳1罐(價值123元)、中華豆花2組(價值80元),並手持該鮮乳及豆花折返至該超市入口處,未結帳而直接走出門外而竊取得手,經觸動大門處之警鈴而驚動店員 方曉婷 追趕至機車停放處而將甲○○帶返超市內,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紹舜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方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及竊取物品照片1幀。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