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尚有 王清義王清山王清源王金春王金寶 、王國隆、 王清欉 (歿)、 王德輝 (歿)及代位繼承人 王昭佩 、王天誠、 王文惠 (上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於後簡稱為同一順位繼承人)、 李榕平 ,而聲請人僅將拋棄繼承之事實通知李榕平。本院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將拋棄繼承事實合法通知同一順位繼承人,而以98年8月14日宜院瑞家家丑98司繼233字第18183號函命其補正同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已書面通知之文件,然本院將上開函件寄送聲請人聲請時所載之送達處所臺北縣淡水鎮糞箕湖100號,惟經郵政機關以聲請人遷移不明且該地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而無法送達為由,將該函退回本院;又經,本院家丑股書記官依聲請狀所載之電話,於98年9月7日通知聲請人時,受話人 王勝得 先生表示聲請人並未居住於該處,再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將上開補正狀公示送達於聲請人,並於98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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