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件(依序見警卷第
8、9、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年7月2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紀錄外,另於96年間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多月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且被告係在須較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比在一般道路駕駛之危險性高,已對高速公路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4頁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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