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祖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8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祖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又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5行原載「竊得 吳伯宏 置於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1張、汽車駕照
1張、提款卡3張、現金2萬元)、香菸2包」,應更正為「竊得車上置物盒內屬吳伯宏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1張、駕照1張、提款卡3張、現金100元)、香菸
2包及輪駕該車之其他司機放置之零錢約1,1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證人吳伯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曹祖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拿香菸去便利商店換東西,店員不給換,皮包內的現金只有1百元沒有2萬元那麼多,我沒有拿被害人的證件,我只有單純把皮包內的錢及車內的置物盒內將1千多元拿走,我總共只拿1千2百左右,偷完錢後,我將皮包,…隨便丟棄等語(見偵字第8013號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伯宏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失竊內有證件、現金之皮包1只及香菸2包」,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部車是公司的車,不是我一個人在開,其他輪流駕車的司機可能將零錢放在置物盒內,下車不帶走」,易言之,即車上置物盒內會存有輪駕該車之其他司機所放置零錢之情相符,堪認被告之如上自白符實,殊值採信,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稱「錢我都沒有拿,我都沒有看到包包,我只有拿香菸」云云,顯為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曹祖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竊得皮夾、內置物盒內之現金、零錢共1,200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該次竊得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咸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苦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但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另犯罪事實一、(一)該次竊得之咖啡色包包、手機、褐色皮夾、身分證、健保卡、職業大客車駕照、機車駕照、起重機駕照、花旗信用卡、手電筒、現金7,000元及犯罪事實一、(二)該次竊得之香菸2包,業經警起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足佐,告訴人 謝清文 與被害人吳伯宏蒙受之若此財損已告弭平,惟迄未賠償該2人餘存之損害,就此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又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收斂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其職業為「工」或「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受限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另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於此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茲就行竊所得應否沒收分述如下: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犯罪事實一、(二)中竊得之現金1,2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對之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謝清文及被害人吳伯宏,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只、手機
1支、褐色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起重機證照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手電筒及現金7,000元,於犯罪事實一、
(二)竊得之香菸2包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對之且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各該物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謝清文、被害人吳伯宏,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行竊之目的當在得財、變賣贓物求現花用或留存於己仍屬需用之物供己享用,因之,倘乏諸此效能,則於事後丟棄俾免徒增為非之跡證,誠理之必然,職是,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鑰匙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皮包、身份證、駕照、提款卡等物,或因乏銷贓之途,或因欠缺流通性,或因係舊品、規格、功用等緣由而未合市場需求、偏好致變現不能或不易,復皆於己尤無用處,是以得手時雖隨攜持而惶急逃逸,惟俟有隙經詳為檢視後認無留存之益遂將各該物丟棄,殊難認此純屬違常悖理之事,佐此可見被告辯稱前述各物均已「丟掉了」等語,實非妄言子虛。查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既如前述,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淪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準此,茲竊得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鑰匙、皮包、身份證、駕照、提款卡等物既均經丟棄,被告自未仍保有各該項不法利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各物或追徵其價額。
四、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該次,被告僅竊得皮包、置物
盒內之現金、零錢共「1,2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檢察官指係竊得現金「2萬元」,然此僅依被害人吳伯宏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已不足為憑,況被害人首於警詢時係稱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嗣偵查中方改稱「現金近2萬元」,前後尚非一致不移,要現瑕疵,是難以遽採,準此,要無從率認被告猶有竊取「逾1,200元至2萬元」間之如是數額,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現金、零錢共「1,200元」等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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