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聿堤(原名鄭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六九九公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289、520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毒偵5201卷第147-1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5201卷第41頁)、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偵5201卷第47頁)、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毒偵5201卷第95頁)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是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考量沒收執行之成本與效益,亦無特別將之析離後加以沒收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