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5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前開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52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其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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