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電玩遊戲機台)貳片、代幣參拾陸枚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號被告謝政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期滿,扣案之IC板(電玩遊戲機台)2片、代幣36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7年4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岡宏廉價餐廳釣蝦場內,扣得IC板(電玩遊戲機台)2片、代幣36枚及現金100元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職議字第62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在卷可參。扣案之IC板(電玩遊戲機台)2片、代幣36枚及現金100元,乃被告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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