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文郎
吳明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0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文郎、吳明魯(均兼告訴人)於民國
108年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永豐餘造紙中心後方鐵皮屋內一同飲酒,於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巴文郎與吳明魯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鐵皮屋外,雙方互以徒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吳明魯受有頭部鈍傷、上唇撕裂傷、右眼瞼撕裂傷及鼻淚管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巴文郎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巴文郎、吳明魯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巴文郎、吳明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巴文郎、吳明魯已與告訴人吳明魯、巴文郎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85號),並據告訴人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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