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二七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八五四六八號及八九府城0000000號等函,提起訴願,其中原載之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八六八八八號函,抗告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即已說明,係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八六八八號函之誤,然訴願機關及原審均未見及之,即決定不受理及裁定駁回。另揆之前開各函之性質,原處分機關一方面通知爭議部分仍待辦理,另一方面通知限期自動拆遷,否則不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但爭議部分之補償救濟金卻未發放,如此之行政作為,卻認定未產生足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示「...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為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相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原審係以:觀之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二七一四五號函,係相對人為處理抗告人徵收公告異議事件而通知進行實地會勘之時間及地點;另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一八五四六八號函,僅係檢送會勘紀錄並通知抗告人有爭議部分仍待辦理,足見相對人上開二件函文均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而與本件拆遷救濟金是否發放及發放額度多寡之決定無涉,自未產生任何足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之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爰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一方面通知爭議部分仍待辦理,一方面通知限期自動拆遷,否則不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節,姑不論該自動拆遷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詳後述),況此項通知亦非前開二函之內容,與前開二函無涉,是原裁定之認定,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對相對人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八六八八號函提起訴願部分,經查:前開函主旨謂「有關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期限乙案,展延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係就已確定之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處分之執行,定一期限通知受處分人,此為執行行為之一部分,並未發生徵收處分效力以外足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之法律上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審就相對人訴願標的之相對人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八六八八號函,縱誤認為八九府城開字第0000000號函,因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八九府城開字第一七八六八八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決定不予受理,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結論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