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戊○○
丁○○
參加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唯聲請再審一途,其以抗告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及參加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參加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及參加人認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參加人對於原判決猶表不服,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及參加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算,聲請人及參加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及參加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意旨,無非謂本件原處分已被撤銷,前判決無中生有之判決駁回,乃違法判決。嗣原判決又將再審之訴駁回,實在沒有天理。本件原裁定與本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為重複的裁定事件,不近情理,無理由一再重複駁回,平白要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實匪夷所思,並泛稱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究竟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其泛指原裁定違法有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並非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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