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106號聲請人 呂三榮 相對人即原告 呂錦川 上列相對人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三榮於本院一○六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呂錦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因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創傷性腦損傷,嗣後引發失智症、人格違常及創傷性腦傷之後遺症等症狀,並經鑑定為:「 呂員 (即相對人)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缺損,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呂錦川先生(即相對人)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其精神及意識認知功能障礙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顯見相對人現已無訴訟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現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而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親屬,且相對人全體親屬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富邦產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6893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已判定相對人其有失智現象,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顯著缺損,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訴訟權之情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已無從自行與富邦產險公司進行訴訟,其復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相對人之親屬,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聲請人為成年人,應有相當社會智識,且為相對人之至親,復經相對人之親屬會議同意並推舉其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認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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