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陳殿堂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
1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7月19日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4,1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不好,數月未上班工作,車貸之
事,未如期付款,定於104年2月間上班工作,特請法院許可,可以3年分期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請求分期付款乙節,屬實體上票據債務存否與如何清償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