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君土自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某餐廳飲用紅酒,返家後雖稍事休息,但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退去前,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住處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移至前方停車位,而於迴轉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 曹榮濬 所有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房屋大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李君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土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曹榮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曹榮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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