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聲請人 林本聰 即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其為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暨未檢具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登報公告,經本院以民國103年8月26日北院木民康103年度司司字第365號通知命其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