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35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秉軒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0月4日,詎到期後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本票發票日期欄記載為中華民103國8年8月1日,發票日期日不明確,核與未記載同,雖授權書上載有
103年8月1日,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票據以外的資料做為判斷本件發票日期之基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