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之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1,213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萬9,789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仍勉力正常繳款。然聲請人於96年間,因連續手術開刀,致薪資收入驟減至1萬5,250元,遂於96年6月毀諾,故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手術同意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9、32至
36、67、218至222、271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聲請人96年毀諾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7,
672元(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扣除協商金額2萬1,213元後,僅餘6,459元,實不足支應其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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