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元龍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璟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鄒秉豐 (原名鄒 宏堯 )
林水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佳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 字第24355、27612、272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元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定應執行刑、李俊璟、鄒秉豐、林水吉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陳元龍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俊璟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鄒秉豐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水吉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陳元龍自民國96年1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負責臺中市北區中正里、六合里刑事責任區,且承辦財產、裝備(槍彈、無線電、警用機車)等業務,另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規定,亦得於上揭管轄區域外偵辦刑事案件,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陳元龍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陳元龍明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即俗稱開設賭場,以下均以賭場稱之),乃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其對於轄區內外之賭場,均應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水吉自9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
○區○○路與漢口路交岔口某大樓7樓(該大樓1樓營業店面為「 繼光 香香雞」炸雞店),由 李得良 及林水吉出資,李俊璟負責接送賭客,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李俊璟、林水吉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李得良所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林水吉為避免其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與李俊璟基於行賄陳元龍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璟引介林水吉與其高中同學陳元龍認識,再由林水吉私下向陳元龍表示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並約定按時支付陳元龍「茶水費」或「公關費」,而陳元龍明知林水吉、李俊璟等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身為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悉開設賭場等違法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之某2日,在上開位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之「繼光香香雞」前,收受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付、其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之紅包袋各1次,共計收受賄賂9,000元。
㈡ 劉文富 與陳元龍本為舊識,而鄒秉豐則為陳元龍之高中同學
,亦與劉文富熟識。緣劉文富因擬與 林杉利 共同開設賭場,而於96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委請陳元龍協助找尋適合開設賭場之地點,陳元龍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機財」之成年男子,代為覓得位於臺中市○○路與 永興 街口附近某大樓之8樓,作為開設賭場之地點。劉文富即與林杉利欲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在上開處所,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劉文富為避免其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遂基於行賄陳元龍之犯意,在上開賭場籌備期間之96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陳元龍表示如賭場順利開設將按日支付陳元龍15,000元,以換取陳元龍代為疏通、打點轄區內其他員警,並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而陳元龍明知劉文富擬經營上開賭場之情事,亦明知其身為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悉有開設賭場等違法行為,更應本於職責依法查察舉發或告發,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收受劉文富透過與劉文富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鄒秉豐所交付之賄款15,000元。嗣因當晚賭客人數不足而未開賭(劉文富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賭博罪,另其所犯之共同交付賄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富(下簡稱證人劉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元龍(下簡稱被告陳元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證人劉文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璟(下簡稱被告李俊璟)、證人劉文富、上訴人即被告鄒秉豐(下簡稱被告鄒秉豐)、證人林杉利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復經原審審理中已對李俊璟、劉文富、鄒秉豐、林杉利等人補正詰問程序,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林水吉、李俊璟、鄒秉豐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元龍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李俊璟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鄒秉豐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劉文富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第473號、96年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號(參原審卷㈡第129至130頁)、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參原審卷外放之通訊監察書卷第1至5頁)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原審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時諭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用警務員 羅威智 、調用組員 顏偉丞 、調用巡官楊清擇、陳登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稽,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監聽案外人 陳志桐 涉嫌賭博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因該案監聽過程中陳志桐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俊璟,且監聽譯文中顯示陳志桐對於被告陳元龍買車不付錢有所不滿,而對被告李俊璟提及其知悉被告陳元龍每日至被告李俊璟場子收2,000元之事,說出一些類似當刑事不要吃人夠夠等語,大甲分局乃將上開譯文呈送予檢察官,嗣經該署檢察事務官羅仕冀等人清查後,依上開監聽譯文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李俊璟與陳志桐所提之被告陳元龍即係本案被告陳元龍,且研判被告陳元龍可能有向賭場收受賄賂之情形,乃由羅仕冀撰寫偵查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通訊監察書,一開始監聽對象為被告李俊璟及陳元龍等情,業據證人羅仕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㈢100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中檢輝律監字第473號、96年度中檢輝律監(續)字第5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
2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案卷暨電話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之監聽應非屬「另案監聽」,而係經由法定程序,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且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就另案監聽陳志桐所取得之發現被告陳元龍有上開收賄情事之監聽譯文部分,因監聽具有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上開監聽具有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此外,復查無本件監聽 陳元桐 之執行機關存在有何脫法之行為,是本案於上開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陳元龍涉犯本件相關收賄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元龍之選任辯護人謂,本案監聽係另案監聽,不具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五、按監察通訊結束時,執行機關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然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係在使通訊監察透明化,俾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國家機關縱違反此事後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既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監通字第306、307號卷證資料顯示,本件檢察官於辦畢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後,曾分別以公函通知受監察人,此有卷附之函文及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行文通知受監察人受監察情形時,並未附有送達回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3日中檢秀律96監473字第038963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72頁);是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監通字第306、307號卷內未能附有送達回證,乃因通知機關於通知受監察人時,其通知書並未附送達回證之故;此或因政府經費有限,致未能採用索費較高之附回證方式為送達,然究非未行通知;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縱有未事後通知之情形,因本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尚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證據能力,亦不受影響。被告陳元龍之選任辯護人謂本案監聽未合法通知受監察人即被告陳元龍,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六、查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6、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李俊璟及證人劉文富自願接受測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此有被告李俊璟及證人劉文富簽具之測謊同意書附卷可查(參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同意書);而上開測謊之鑑定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已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試用期滿,並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證書之合格專業測謊人員,同時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且被告李俊璟及證人劉文富接受測試之地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測謊室,測試環境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測試過程中依序經鑑定人員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再實施主測謊及測後晤談等流程,且測試前,經被告李俊璟及證人劉文富簽具測謊同意書,表明身心狀態均正常,無包括精神疾病在內之病歷等情,此有鑑定人即執行測試人員李錦明之簡歷及結業證書、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題、測試反應圖及鑑定人之結文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前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水吉(下簡稱被告林水吉)、被告陳元龍、李俊璟、鄒秉豐暨其等辯護人等,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元龍對其自96年1月間起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等事實,業已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3日中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職掌表等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97頁及外放第二分局函附件);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陳元龍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被告陳元龍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被告陳元龍任職第二分局期間,其負責承辦財產、裝備(槍彈、無線電、警用機車)等業務,刑事責任區則在中正里、六合里,惟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規定,偵查佐亦得於管轄區域外偵辦刑事案件,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2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認定之說明:訊據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等人,固均坦承被告陳元龍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林水吉透過李俊璟所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3,000元及6,000元之事實;惟被告陳元龍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林水吉先前向伊借款30萬元,被告林水吉透過被告李俊璟所交付給伊之3,000元及6,000元,係為歸還其向伊所借款項,而伊於96年2月至7月間奉派在外縣市支援辦案,不在臺中,臺中市○○路近崇德路區域,亦不在其刑事責任區,伊對於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無從知悉,根本無法通風報信等語。被告林水吉、李俊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林水吉辯稱:伊向被告陳元龍借款,而當時原擬包給賭客之紅包,因無賭客上門,因此即將紅包袋內上開金錢用以歸還伊積欠被告陳元龍之款項等語;被告李俊璟辯稱:伊雖有將被告林水吉所交付紅包袋交付予被告陳元龍,但不知被告林水吉請伊轉交之用途等語。惟查:
㈠被告李俊璟於偵查中即曾先以被告身份供述、嗣再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伊曾經2次行賄被告陳元龍,時間應係在去年年初,在繼光街炸雞店(依李俊璟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證述內容,此處應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繼光香香雞炸雞店之誤稱,參96年度他字第2811號卷【下稱他字2811號卷】㈡第59頁、本院卷第150頁背面、151頁,以下同)將「 阿吉仔 」叫伊轉交之紅包,交付予被告陳元龍,當時係因賭場遷移至漢口路之繼光街炸雞,想說要作公關,即指警察要來抓時要通報,所以伊才介紹被告陳元龍與「阿吉仔」認識,「阿吉仔」在伊交付紅包予被告陳元龍之前,曾說過一天要給被告陳元龍2,000元,但伊交付之2次紅包,因「阿吉仔」交給伊時,紅包均已密封,伊認為裏面是錢,但不清楚有多少錢等語(參他字2811號卷㈡第59頁、他字2811號卷㈢第156至158頁)。 伊有 將公關費給被告陳元龍,交過2次,這2次間隔1天,就是連續2天,...,地點在繼光街炸雞店等語(參97年度偵字24355號【下稱偵字第24355號卷】卷第36、105頁)。依被告李俊璟迭次供述之情節,雖 就渠 2交付紅包予被告陳元龍之時間,因已歷時相當時間、記憶容有淡忘而略有差異,然就渠於上開賭場經營期間,經由被告林水吉要求,而介紹被告陳元龍與林水吉認識,並於上開經營期間之某2日,由被告林水吉將金錢裝入紅包袋內交給渠,再由渠在「繼光香香雞」店前,將紅包交付被告陳元龍,作為「茶水費」或「公關費」等情,被告李俊璟於偵查中之供述則屬一致;查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刑責甚重,又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被告李俊璟與被告陳元龍、林水吉間亦無任何仇隙存在,倘非確有行賄之事,李俊璟自無可能為上開陷己於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況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人李錦明對被告李俊璟為測謊鑑定,被告李俊璟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曾於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之繼光炸雞店前騎樓下,分2次轉交賭場(當時賭場位於炸雞店樓上之7樓)的紅包給被告陳元龍。經鑑定人以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沉默回答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被告李俊璟對於下列問題:①你有沒有轉交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
有)②你有沒有在炸雞店前轉交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有)均無不實反應。另以以緊張高點法測試「你總共轉交幾次賭場的錢給陳元龍?」並均令之否定回答或沉默,圖譜反應出現在3「是2次嗎?」,據此研判李俊璟共轉交2次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參卷外測謊鑑定書)。益徵李俊璟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李俊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雖
均改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林水吉交給伊轉交給被告陳元龍之紅包的用意等語,惟此核與其在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問:你昨天說曾經行賄過陳元龍,是否實在?)是...有2次是我拿給他的,地點在繼光街炸雞,時間應該是去年年初,我昨天說今年年初應該是搞錯了,因為今年我們沒有做什麼事。2次都是以紅包包起來,是「阿吉仔」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元龍...是先在風尚人文開賭場,本來沒有想說要作公關,之後遷至漢口路的繼光街炸雞,才想說要作公關,我才介紹「阿吉仔」給陳元龍認識,之後由我及「阿吉仔」交錢給陳元龍(問:為何要將錢給陳元龍?)要作公關等語(參他字2811號卷㈢第157頁)等語不相符,參以如後述3.所示被告陳元龍及林水吉關於交付紅包目的之說詞難予採信,堪認被告李俊璟上揭證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迴護被告陳元龍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李俊璟在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陳元龍及林水吉均辯稱上開紅包內之9,000元,係被告林水吉歸還部分借款等語。惟查:
1.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李俊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交付被告陳元龍上開款項係作為公關費,請陳元龍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等情,明顯不符,已難輕信。
2.按諸我國社會通常習俗,將現金置入紅包袋用以送交親友等,其目的均係喜慶祝賀之用,如係採同樣方式致贈金錢與非親友以外之人者,則多係表示道歉之禮儀,一般人於返還積欠他人債務款項時,並無以紅包袋包裝所擬返還款項之習慣存在。是若被告林水吉確係欲返還借款,實無將現金置入紅包袋用以返還之可能。再被告林水吉自稱係以計程車為業,則其工作型態乃日夜在外奔走,車輛亦於營業區域移動不止,則其與被告陳元龍透過電話聯繫後,即可輕易見面,其又何需大費費周章將還款金額分次裝入紅包袋內,再透過被告李俊璟輾轉二度交付予被告陳元龍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李俊璟交付金錢與被告陳元龍之地點乃在繼光香香雞之店門外路旁,並非被告李俊璟與陳元龍2人之住、居所或辦公場所,如其2人非特別約定時點,亦難有偶遇之可能,被告林水吉豈有特別將該紅包袋託被告李俊璟轉交之必要。是被告陳元龍、林水吉2人均辯稱,該紅包內現金係被告林水吉託被告李俊璟轉交欲返還欠款之用等語,亦難採信。
3.被告林水吉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當時係2包一起請被告李俊璟轉交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李俊璟則證述,其係1次交付1包紅包袋與被告陳元龍等語(參本院卷第150頁);其二人上揭證述內容,已相互矛盾,且與其等先前供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合。再查,該紅包如係一次交付,依一般生活經驗,除非係突發偶遇,亦多將全部現金集中置同一紅包袋以憑交付,而無將各裝有現金之2包紅包袋一併交付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林水吉、李俊璟上開證詞,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4.依被告陳元龍歷次供述,關於借予被告林水吉金錢之金額,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水吉陸續向伊借款35萬元左右,1次借30萬元、1次借5萬元,伊已忘記30萬該筆款項係1次出借30萬元,或係分10萬、20萬元出借等語(參偵字24355號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初被告林水吉不知係向伊借30萬元或35萬元(參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嗣又供稱:被告林水吉於96年初向伊借款30萬元(參原審卷㈠第68頁),前後不一;被告林水吉則於偵查中供證:伊係於96年4、5月間,在繼光街炸雞店向被告陳元龍借款25萬元(參偵字24355號卷第107頁),與被告陳元龍之供述亦不相符合,又關於借款之清償,該次透過被告李俊璟交付之3,000元、6,000元外曾否歸還其他款項乙節,被告陳元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水吉有親自交付現款或透過被告李俊璟轉交現金之方式,陸續還款約5至6萬元等語(參偵字24355號卷第1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林水吉均未還款(參原審卷㈠第33頁反面),前後亦不一。再關於借款之地點,被告陳元龍於偵查中供稱:借款地點1次係於三民路近北屯路,另1次地點已忘記,好像是喝茶的地方(參偵字24355號卷第151頁);被告林水吉則於偵查中供稱:在繼光街炸雞店向被告陳元龍借的等語(參偵字24355號卷第107頁)亦不相符,足徵被告陳元龍對於其所稱出借予被告林水吉之款項地點、數額,清償等情節非但前後不一,且彼此之供述亦不一,倘被告林水吉透過被告李俊璟所交付予被告陳元龍之前揭9,000元款項,確係返還借款之用,被告陳元龍、林水吉豈有對 於渠 等所稱上開借款情節之供述彼此矛盾不一?
5.綜此各節,堪認被告陳元龍、林水吉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元龍雖舉證人 曾正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陳
元龍係高中同學,被告陳元龍於96年3、4月間,向伊表示朋友向其借款,而向伊借款20萬元,當時伊身上剛好有現金,即駕車搭載被告陳元龍一起去崇德路與漢口路口,由被告陳元龍下車將借款交付給借款人,伊只知道借款人是「阿吉仔」(譯音),但沒有看到借款人,不知道借款人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林水吉,然被告陳元龍之後並未返還借款,伊並沒有開車搭載被告陳元龍至三民路與北屯路附近借款予他人,亦未曾搭載被告陳元龍至一個喝茶的地方借款予他人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8至191頁),用證伊有向曾正源借款,再借予被告林水吉等語,然曾正源所述被告陳元龍向其借款之時間,及被告陳元龍轉借該筆借款予他人之地點,與被告陳元龍供稱其係於96年初借款予被告林水吉,借款地點1次係在三民路近北屯路,另1次地點已忘記,好像係喝茶的地方,及其出借款項之來源係以貸款,及持票向他人借款轉借予被告林水吉等語,明顯不符,且證人曾正源亦已明白證述其無法確定當時被告陳元龍轉借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林水吉乙節,況被告為警員,如無資力借款他人,豈會向他人借款,再轉借他人,亦悖常情,是以證人曾正源上開證詞,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借款予被告林水吉之事實。
㈤被告陳元龍又舉證人 莊聰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元龍
係伊任職之第二分局偵查隊隊員,於96年4、5、6月間,以其有急用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伊遂從帳戶裡提領4、5萬元,另向伊父親借款5、6萬元,將現金交付予被告陳元龍,伊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元龍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亦未有陪同被告陳元龍將10萬元轉交他人之情事,伊知道被告陳元龍在外面欠很多錢,96年被告陳元龍調到偵查隊時,常向同事1萬、2萬元的借錢,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1頁背面至第194頁);依證人莊聰敏上開證述,亦僅足證明被告陳元龍曾於96年4、5、6月間向證人莊聰敏借款10萬元之事實,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陳元龍、林水吉之認定。尤有甚者,依證人莊聰敏所述,被告陳元龍當時經濟狀況既已欠佳,常需向同事借款週轉,則其豈有餘力出借款項予被告林水吉之可能?是依證人莊聰敏上開證述,益徵被告陳元龍應無出借款項予被告林水吉之能力,被告陳元龍、林水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陳元龍雖又辯稱:被告林水吉係96年5至7月在臺中市○
○路近崇德路之某大樓七樓開設賭場,該賭場固係第二分局轄區,但非屬伊刑事責任區即中正里、六合里,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伊無從知悉,自無法通風報信,用證被告林水吉不可能向伊行賄等語。惟查,被告陳元龍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名冊附卷可稽(外放第二分局函附件)。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再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規定,偵查佐亦得於管轄區域外偵辦刑事案件,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2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2頁)。雖依上揭業務執掌表及第二分局函文內容所示,被告陳元龍當時係承辦財產、裝備業務,刑事責任區在中正里、六合里,被告林水吉開設之賭場雖非在被告陳元龍之刑責區別轄區,但如上述,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規定,偵查佐並非不得於管轄區域外偵辦刑事案件;則被告陳元龍即有查緝取締賭博刑事案件之職務,並有因協助辦理轄區外刑事案件而獲知警方查緝取締賭場訊息之可能,此不僅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及警政機關內部規範要點之規定,且與一般人並未能確切了解分局偵查佐之刑責區別,而僅可依偵查佐任職單位判斷其責任轄區之情節,亦相符合。本案被告林水吉因在第二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思及要找警察作公關,以備遭取締前得獲取通報,經由李俊璟介紹時任第二分局偵查佐之被告陳元龍,對被告陳元龍行賄,作為「茶水費」或「公關費」,並無悖常理。
㈦被告陳元龍雖辯稱,伊於96年2月至7月間皆奉派至外縣市支
援辦,不在台中,並無通風報信之可能等語。然查,被告陳元龍雖自96年5月2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奉派參與辦理第二分局承辦「0312」(指96年3月12日 林春金 遭槍擊案)、「0323」(指96年3月23日 林振興 遭槍擊案)等專案,且有赴他縣市調查之可能,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3日中分二警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陳元龍自96年5月至11月勤務分配表暨96、97年業務執掌表、102年3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97頁及外放卷、本院卷第124頁);然證人 林江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溪頭森林遊樂區門口經營群盛民宿,見過在庭之被告陳元龍,伊已忘記時間係何時,當時係因要抓 郭平輝 ,被告陳元龍與其組長等5、6位同事住在伊經營之民宿約2星期左右,渠等係一起來,但有幾個人會先走,有幾個住伊民宿那邊,渠等每天在伊民宿進進出出,但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陳元龍是否每天均有回民宿,亦不清楚被告陳元龍在伊民宿住宿期間有無回到臺中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4至195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元龍雖有曾前往南投地區支援辦案之情形,但亦無從因此即認其未曾返回臺中地區;尤其,以南投地區與臺中地區距離非遠,而96年間南投與臺中二地區間之已有多條快速及高速道路用供二地居民通行,交通極為發達,亦不甚費時,被告陳元龍非無於當日往返兩地之可能,是被告陳元龍於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㈧至被告李俊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
元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惟渠 等通話之時間為96年10月28日18時41分,距前揭被告李俊璟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陳元龍之時間,已相去甚遠,且被告李俊璟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當時係因要在被告陳元龍轄區內找賭場,負責人同為被告林水吉,伊詢問被告陳元龍是否要配合,一天要給被告陳元龍2,000元,但伊與被告林水吉找不到適合之地點,最後不了了之等語(參他字2811號卷㈡第60頁),另被告李俊璟於本院亦明確證稱,這是事後10月份才說的,與伊在賭場任職時交付紅包乙事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背面、148頁背面),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應與被告陳元龍等人前揭收賄、行賄之犯行不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陳元龍等人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前揭所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元龍、林水吉、李俊璟前揭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㈡犯行認定之說明:訊據被告陳元龍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收受證人劉文富透過被告鄒秉豐轉交之款項等語。被告鄒秉豐亦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劉文富吃飯時有喝酒,證人劉文富將錢交給伊,叫伊交付予被告陳元龍,伊並沒有點算有多少錢,亦不知道交付金錢之用途,且因伊當天喝醉酒,對於有無將錢轉交予被告陳元龍亦不確定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文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1月間,伊與林杉
利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路口附近開設賭場,伊與林杉利在伊家中討論賭場經營時,伊曾告訴林杉利交際要15,000元,交際之意即為被告陳元龍幫伊等找賭場地點,開始營業時,如果有警察來要事先通知伊等,讓伊等先離開,伊並與被告陳元龍講好,如果賭場開成一天給其15,000元,嗣於96年11月21日,伊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鄒秉豐,要被告鄒秉豐拿給被告陳元龍,因伊要開設賭場,錢交給被告陳元龍,如果警察要來查緝賭場要先通知伊,96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陳元龍與伊電話聯絡過很多通,當天下午4時許,伊在昌平路的耕讀園喝茶、在崇德路的日本料理店吃飯,期間均與被告陳元龍有聯絡,後來伊在日本料理店直接點算現金15,000元交給被告鄒秉豐,應該是晚間7、8點左右,但不確定,當時被告鄒秉豐雖然有喝酒,但沒有喝醉,被告鄒秉豐拿到錢就直接將錢放入口袋,其知悉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元龍之目的,被告鄒秉豐事後亦有告訴伊錢已交給被告陳元龍,97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所載伊係供述一天5,000元,應該係筆錄記錯了,因為伊從頭到尾均供述係15,000元,因伊與被告陳元龍談的都是15,000元,而96年11月21日交付15,000元當時,賭場還沒有開成,但交付之目的係如附表一編號2伊與被告鄒秉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即伊等經營賭場,只要被告陳元龍安排好,就沒有問題,因被告陳元龍告訴伊永興派出所所長常去伊要開設賭場那一棟大樓5、6樓泡茶,並告訴伊錢趕快拿給其打點,但伊不知道被告陳元龍有無將錢交給永興所所長,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出於伊自由意志,除有關本案之15,000元由自己交付之陳述係不實在,其餘供述均屬實在,事實就是伊在日本料理店將錢拿給被告鄒秉豐,請被告鄒秉豐轉交予被告陳元龍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55至159頁)。
㈡證人劉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間本來
要在臺中市○○路、永興街口附近設賭場,已看場地,但因賭客人數不夠,所以沒有成功。賭場籌備期間,曾經透過被告鄒秉豐拿15,000元給被告陳元龍,給被告陳元龍打點,看給誰給誰,希望開賭場不要被抓到。打點對象不曉得,拿15,000元給他,看他怎麼打點。伊拿給被告陳元龍有要他轉交轄區有管轄權的人員,伊有稍微講一下轉交金錢目的,伊之前有跟他講說要經營賭場,並非說係積欠被告陳元龍之金錢而要還錢。15,000元這金額是被告陳元龍告知大概的費用。他講多少,就拿多少。並未細說要幾個人,什麼項目等。錢由被告陳元龍拿去,怎麼處理伊不知道。被告陳元龍負責的單位,雖不在永興街大樓,但他是偵查員的身分,在那邊比較熟,至於非其轄區,伊不管,因僅擬開一天賭場,伊出15,000元打點,事前有跟林杉利講等語(參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㈢證人劉文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在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參他字2811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24355號卷第51至55頁、66至68頁、第111頁);雖關於15,000元係由何人交付乙節,證人劉文富於偵查中先供稱,係伊交被告鄒秉豐轉交予被告陳元龍,後改稱事實上伊已忘記係何人交付等語(參偵字24355號卷第52頁),所述略有差異,然此係因被告鄒秉豐要求其一人承擔,勿將其拖下水之故,亦據證人劉文富供證明確,而證人劉文富就其為避免所經營位於第二分局轄區之賭場遭警方查緝,而在賭場籌備期間之96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被告陳元龍表示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並約定如賭場順利開設將按日支付被告陳元龍15,000元,而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知情之被告鄒秉豐,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賄款15,000元予被告陳元龍等情,並無二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鄒秉豐於偵查中結證:伊有於96年11月21日晚間,在臺中市○○路附近,將證人劉文富委託之15,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元龍等語(參偵字24355號卷第109至111頁),及證人林杉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與劉文富經營「推筒子」賭場,劉文富在賭場籌備期間,向伊提及要拿15,000元給被告陳元龍,賭場比較不會被抓(參偵字24355號卷第140至142頁、原審卷㈠第163至165頁)等語相符;查就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就收賄者與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明文,雖自法定刑度以言,收賄者所可能面對之不利,較之行賄者而言,實尤更重;然貪污治罪條例既已明定行賄者應「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自客觀以言,行賄者因而所可能面臨之不利,實亦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收賄之事,證人劉文富僅為逞一己之快,即陷己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誠屬極微。參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另設有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白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佐以證人劉文富不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可信,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證人劉文富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案事實之可能,足見證人劉文富上開所證,堪予採信。
㈣況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人李錦明對證人劉文富為測謊鑑定,證
人劉文富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曾於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某日本料理店,託被告鄒秉豐轉交賭場的15,000元現金給被告陳元龍。經鑑定人以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證人劉文富對於下列問題:①你有沒有叫人轉交任何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有)②去年至今你有沒有叫人轉交任何賭場的錢給陳元龍?(答: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據此,益徵證人劉文富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為被告陳元龍、鄒秉豐、證人劉文富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元龍、鄒秉豐、證人劉文富供明在卷;而被告陳元龍、鄒秉豐、證人劉文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1日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且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與證人劉文富前揭證述交付賄款之主要情節相符,則依證人劉文富上開證述、被告鄒秉豐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陳元龍,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收受證人劉文富透過知情之被告鄒秉豐所交付之賄款15,000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㈥被告鄒秉豐雖辯稱不知證人劉文富當時交付金錢之用途,且
亦不確定有無將錢轉交予被告陳元龍等語。惟查,被告鄒秉豐於96年11月21日收受證人劉文富交付之15,000元後,確有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該15,000元轉交予被告陳元龍等情,業據被告鄒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字24355號卷第109至111頁),並經證人劉文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被告鄒秉豐知悉證人劉文富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元龍之目的,亦據證人劉文富證述如前,且依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尤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劉文富:ㄏㄟ阿,我五點多才拿過去,才跟他包過去就好了嘛!」、「鄒秉豐:對阿。」、「劉文富:對吧,不然我這次包過去,幹你娘,搞不好不孝的(指陳元龍)自己放入口袋,你娘ㄟ,他就不給你交,幹你娘,伊就在樓下跟你坐鎮。」、「鄒秉豐:是沒什麼差,他如果給你處理好,就好了,那有差。」、「劉文富:不是,你不知那一棟情形,那棟所長在五樓、六樓都有眼線,他的公司在那邊ㄝ。」、「鄒秉豐:這樣喔。」、「劉文富:所以我要跟他講,說這個你不能跟我開玩笑,你聽有意思嘸?」、「鄒秉豐:我知。」、「劉文富:因為他們那個所長,永興所所長剛好在五樓或六樓,ㄏㄟ啊,你如果沒有給他,幹你娘,他如果給我暗桿,ㄟ,那個出代誌是...。」、「鄒秉豐:你直接找他就好。」、「劉文富:ㄏㄟ,倆(按應為「咱」)二人一起過去找他一趟還是怎樣?」、「鄒秉豐:你找他就可以了。」、「劉文富:你要跟他講,說這個不能開玩笑,你不要...。」、「鄒秉豐:好啦,好啦。」、「劉文富:你跟他講這個不能開玩笑,不然他們所長是在五樓或六樓而已。」、「鄒秉豐:好啦,好啦。」等語,及如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陳元龍:喂?」、「鄒秉豐:你在哪?」、「陳元龍:外面ㄝ。」、「鄒秉豐:打給你都不接?」、「陳元龍:我剛才那個...跟那不成材的孩子講電話。」、「鄒秉豐:講完了沒?」、「陳元龍:講完了你不是剛跟他講完而已?」、「鄒秉豐:他等一下會找你吧!」、「陳元龍:我知道阿,我剛才打給他,他就說跟你講完而已。」、「鄒秉豐:ㄏㄟ阿,用好,不要讓我漏氣ㄝ。」等語,堪認被告鄒秉豐對於證人劉文富當日欲交付現金(紅包)予被告陳元龍之目的,乃在於避免證人劉文富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等節,知之甚詳。被告鄒秉豐既明知證人劉文富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告陳元龍之目的,係在避免其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卻仍自證人劉文富處收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陳元龍,被告鄒秉豐對於證人劉文富上開行賄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鄒秉豐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陳元龍雖另辯稱:伊於96年11月21日8時起至翌日8時止
,為「備勤人員」,服勤期間不可私事外出,不可能因私事於該時段與被告鄒秉豐碰面等語。查被告陳元龍於96年11月21日上午8時至翌日8時許,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第二備勤」人員;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4月3日中分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偵查隊46人勤務分配表(96年11月21日),及99年7月22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原審卷㈡第137頁),雖亦說明「第二備勤」人員服勤時不可私事外出,如須外出處理案件時,不須報備核准,惟須簽註外出理由於出入登記簿,並於處理完畢返隊後,填寫工作記錄簿註明相關處理情形備查。足見備勤員警外出並不須報備核准,僅需在外出時簽註處理案件之外出理由,並於返隊後填寫處理情形而已,而備勤員警有無在外出或有無登記外出,無從推論其有無外出之事實,蓋上班人員未請假私自外出者,所在多有,被告陳元龍於96年11月21日擔任第二備勤人員,但在該日下午4時48分許,與被告鄒秉豐通話,被告鄒秉豐問你在那?被告陳元龍回稱:「外面ㄝ」,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被告鄒秉豐問:「是要去便利商或自助餐?」被告陳元龍回稱:「自助餐就好了」,此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參偵24355號卷第225、226頁,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載通訊者為宏堯,而被告鄒秉豐原名 鄒宏堯 ,嗣改名為鄒秉豐),足證被告陳元龍96年11月21日8時起至翌日8時止擔任第二備勤人員期間,多次證實其人在外,不在第二分局偵查隊內,被告上開辯解,核不可採。
㈧被告陳元龍雖又辯稱:證人劉文富欲於健行路與永興街口附
近某大樓之7、8樓開設賭場,上開賭場不在伊刑事責任區,警方有無取締賭場之事,伊無從知悉,自無法通風報信,又證人劉文富開設賭場既因人數不足而未賭成,自無所謂避免遭警查緝之問題,證人劉文富不可能向伊行賄等語。惟查,被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佐,其確有跨區辦案及因得知警方查緝賭場訊息而通風報信之可能,均如前述;而證人劉文富已於偵、審程序中供證述稱:因為我開設的賭場在二分局轄區,所以需要被告陳元龍來打點,健行路、永興街賭場因人數不夠,只有我朋友幾人而已,另外一邊人沒有來,所以沒有開成,我們本來要賭筒子,賭場的地點是被告陳元龍叫他朋友綽號「司機財」幫我找的(參他字2811號卷第141頁),再如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及其於本院證述內容所示(參附表一編號二譯文及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證人劉文富因曾聽說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所長曾在其擬開設賭場之大樓內某樓層泡茶,而意欲藉由向被告陳元龍收賄行為而達疏通、打點轄區內其他員警,並獲取被告陳元龍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以規避警方取締之效果;再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口(即證人劉文富擬設賭場之所在地)確為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轄區,派出所所長乃綜理所務並負責轄內刑案偵查(含查緝賭場)之責,永興派出所辦公處所係位於第二分局之一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距上揭健行路與永興街口約700公尺,此亦有第二分局102年3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8頁);據上足證,證人劉文富對被告陳元龍行賄,係基於被告陳元龍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偵查員,且證人劉文富之賭博場所確係在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轄區,又係被告陳元龍叫其朋友綽號「司機財」幫忙找的,而要向第二分局轄區警員打點,才對被告陳元龍行賄,則證人劉文富所供有拿錢由被告鄒秉豐轉交被告陳元龍,對被告陳元龍行賄乙節,縱因事後賭博因故未成局,但證人劉文富之供述,合於常情,並無瑕疵不可採之情形,被告陳元龍上開抗辯,核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元龍、鄒秉豐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元龍、鄒秉豐前揭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被告陳元龍選任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正源以查明被告陳元龍與曾正源間之借貸事實等(參本院卷第69頁)。惟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合法訊問,且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已臻明確,且辯護人嗣已表明捨棄該項證據(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本院認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元龍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變更,並僅將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改為第4項、第4項改為第5項,惟條文規定相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元龍部分:
1.被告陳元龍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為依法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權責,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對於轄區賭場依法應予查緝取締,竟收受經營賭場之被告林水吉、證人劉文富請其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而收被告林水吉、證人劉文富之賄賂,顯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核其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陳元龍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其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元龍所犯上開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陳元龍收受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前述賄賂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就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陳元龍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其分別收受之賄賂為9,000元及15,000元,均未逾5萬元,且情節均尚屬輕微,就所犯上開2次行賄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林水吉、李俊璟部分:
1.被告林水吉、李俊璟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渠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
2.被告林水吉、李俊璟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
3.被告林水吉、李俊璟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賭場經營期間之某2日,對被告陳元龍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3,000元、6,000元之行為,各應論以一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
4.被告林水吉、李俊璟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李俊璟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收受賄賂之員警,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第11條第4項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移動項次為第11條第5項)。
6.被告林水吉、李俊璟所共同交付之賄賂為9,000元,並未逾5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就渠等所犯行賄罪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被告李俊璟部分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鄒秉豐部分:
1.被告鄒秉豐雖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
2.被告鄒秉豐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證人劉文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鄒秉豐所交付之賄賂為15,000元,並未逾5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六、原審以被告陳元龍、李俊璟、鄒秉豐、林水吉等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元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於理由說明陳元龍「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職務上(應係違背職務之誤)行為收賄罪,就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然並未於主文一併記載被告陳元龍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致其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不相適合,併失加重其刑之依據,容有瑕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元龍之職務內容為何?被告林水吉、證人劉文富等人開設之賭場地點是否在陳元龍之刑事責任區?被告陳元龍有無可能協助通報警方查緝取締賭場之訊息?此與其職務是否有關?依據為何?等事實,未詳予敘明、釐清,亦有未洽。被告陳元龍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且經被告等人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陳元龍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職
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開設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欠佳,暨參諸被告陳元龍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1年,均褫奪公權7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7年。至原起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陳元龍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元龍以量處如上揭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俊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意圖暴利
,參與賭場經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竟又為圖免遭取締,進而與賭場負責人即被告林水吉共同行賄員警求予包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本應予重罰;但其於行為後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就行賄情節詳予供述,毫無隱瞞,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緝貪污犯罪,整飭官箴,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
㈢被告鄒秉豐明知經營賭場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非輕,
竟仍與證人劉文富共謀,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暨參諸被告鄒秉豐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
㈣被告林水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意圖暴利
,經營賭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竟因經營賭場,為圖免遭取締,而與被告李俊璟共謀,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以求包庇其犯罪行為,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生危害十分嚴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七、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林水吉、李俊璟、鄒秉豐及證人劉文富等人所交付與被告陳元龍之金錢,依上揭說明,自無發還之餘地,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是本件被告陳元龍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得財物分別9,000元及15,000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出處│├──┼─────┼────┼────┼────────────────┼──────┤│1│96年11月21│鄒秉豐│劉文富│鄒:你有帶去看了嗎?│臺中地檢97年│││日下午4時│0000-000│0000-000│劉:還沒,他們還未到。│度偵字第2435│││28分41秒│218│222│鄒:怎那麼晚。│5號卷第78頁││││││劉:對啊,約6點見面說話。│││││││鄒:今晚能不能成?│││││││劉:會啦,晚點我要去找不 肖仔 的。│││││││鄒:會成就對啦。│││││││劉:對啊晚上6點我再告訴你在那,│││││││你再過來。│││││││鄒:要吃飯喔,好啦。││├──┼─────┼────┼────┼────────────────┼──────┤│2│96年11月21│劉文富│鄒秉豐│鄒:喂。│臺中地檢96年│││日下午4時│0000-000│0000-000│劉:喂。│度他字第2811│││38分21秒│222│218│鄒:ㄏㄟ。│號卷㈠第154││││││劉:你不 孝仔 (指陳元龍)我就先不│頁至155頁││││││用跟他連絡,喂˙˙。│││││││鄒:先不用跟他連絡?│││││││劉:ㄏㄟ阿,我五點多才拿過去,才│││││││跟他包過去就好了嘛!│││││││鄒:對阿。│││││││劉:對吧,不然我這次包過去,幹你│││││││娘,搞不好不孝的(指陳元龍)│││││││自己放入口袋,你娘ㄟ,他就不│││││││給你交,幹你娘,伊就在樓下跟│││││││你坐鎮。│││││││鄒:是沒什麼差,他如果給你處理好│││││││,就好了,那有差。│││││││劉:不是,你不知那一棟情形,那棟│││││││所長在五樓、六樓都有眼線,他│││││││的公司在那邊ㄝ。│││││││鄒:這樣喔。│││││││劉:所以我要跟他講,說這個你不能│││││││跟我開玩笑,你聽有意思嘸?│││││││鄒:我知。│││││││劉:因為他們那個所長,永興所所長│││││││剛好在五樓或六樓,ㄏㄟ啊,你│││││││如果沒有給他,幹你娘,他如果│││││││給我暗桿,ㄟ,那個出代誌是˙│││││││˙˙。│││││││鄒:你直接找他就好。│││││││劉:ㄏㄟ,倆二人一起過去找他一趟│││││││還是怎樣?│││││││鄒:你找他就可以了。│││││││劉:你要跟他講,說這個不能開玩笑│││││││,你不要˙˙˙。│││││││鄒:好啦,好啦。│││││││劉:你跟他講這個不能開玩笑,不然│││││││他們所長是在五樓或六樓而已。│││││││鄒:好啦,好啦。││├──┼─────┼────┼────┼────────────────┼──────┤│3│96年11月21│鄒秉豐│陳元龍│陳:喂?│臺中地檢96年│││日下午4時│0000-000│0000-000│鄒:你在哪?│度他字第2811│││48分59秒│218│553│陳:外面ㄝ。│號卷㈠第155││││││鄒:打給你都不接?│頁至156頁││││││陳:我剛才那個˙˙跟那不成材的孩│││││││子講電話。│││││││鄒:講完了沒?│││││││陳:講完了你不是剛跟他講完而已?│││││││鄒:他等一下會找你吧!│││││││陳:我知道阿,我剛才打給他,他就│││││││說跟跟你講完而已。│││││││鄒:ㄏㄟ阿,用好,不要讓我漏氣ㄝ│││││││。│││││││陳:幹你老師ㄝ,誰給誰漏氣,昨天│││││││這樣弄難道還不夠?│││││││鄒:好不好,嗯,好嗎?因為他那個│││││││一定要單純啦。│││││││陳:對阿!變成是這樣阿。│││││││鄒:單純處理。好不好?才會好那個│││││││˙˙。我的卡你是有沒有要幫我│││││││換,幹你娘雞掰。│││││││陳:幹你娘機掰,你也要問他阿,我│││││││叫他出來讓你打好了。你娘,大│││││││家都是衰尾道人,跟你說這個東│││││││西不要找我。很累。我一個對一│││││││個。你跟他講和我跟他講不是一│││││││樣意思。我跟他問啦!│││││││鄒:不然不要用了,我那一張當作放│││││││棄就好了。│││││││陳:不然怎麼辦?我等一下再打問他│││││││。│││││││鄒:我不會怎樣?我哪有要緊。你如│││││││果不煩惱,我都沒差。│││││││陳:幹你老師,說那個是什麼豬八戒│││││││的話。│││││││鄒:你娘雞八,是你邀的。│││││││陳:好、好、好。等一下晚一點他會│││││││打給你嘛。今天晚上你就照我們│││││││那天講的那樣。對嘛,你上你的│││││││班嘛!│││││││鄒:嘿啦!嘿啦。│││││││陳:了解。我就沒打給你了,因為看│││││││怎樣,他會跟我連絡。│││││││鄒:嘿啦。好不好?│││││││陳:OK啦。│││││││鄒:好。││├──┼─────┼────┼────┼────────────────┼──────┤│4│96年11月21│鄒秉豐│陳元龍│鄒:你在那?│臺中地檢97年│││日晚間8時│0000-000│0000-000│陳:公司啦。│度偵字第2435│││42分58秒│218│553│˙˙˙│5號卷第81頁││││││鄒:我過去找你。│││││││陳:快點,快昏過去了。││├──┼─────┼────┼────┼────────────────┼──────┤│5│96年11月21│鄒秉豐│陳元龍│鄒:是要去便利商店或自助餐?│臺中地檢97年│││日晚間8時│0000-000│0000-000│陳:自助餐就好了。│度偵字第2435│││51分20秒│218│553│鄒:已經到了。│5號卷第81頁││││││││├──┼─────┼────┼────┼────────────────┼──────┤│6│96年11月21│劉文富│鄒秉豐│劉:幹你娘,不孝的沒接我的電話,│臺中地檢97年│││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鄒:沒接電話?是怎樣?│度偵字第2435│││11分12秒│222│218│劉:我要到了,你跟他說一下。│5號卷第81頁││││││鄒:好。││├──┼─────┼────┼────┼────────────────┼──────┤│7│96年11月21│鄒秉豐│陳元龍│鄒:他打給你,你沒接哦?│臺中地檢97年│││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陳:我等一下接。│度偵字第2435│││11分43秒│218│553│鄒:你馬上跟他回一下,他快到了。│5號卷第81頁││││││陳:好。││├──┼─────┼────┼────┼────────────────┼──────┤│8│96年11月21│劉文富│鄒秉豐│劉:你有跟他說了嗎?│臺中地檢97年│││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鄒:有啦。│度偵字第2435│││20分47秒│222│218│劉:好。│5號第81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發話人│受話人│通話或簡訊內容│出處│├──┼─────┼────┼────┼────────────────┼──────┤│1│97年1月21│李俊璟│陳元龍│(通話內容:)│臺中地檢96年│││日晚間6時│00-00000│0000-000│李:喂。│度他字第2811│││31分20秒│768│173│陳:喂,身分證。│號卷㈠第19頁││││││李:什麼身分證?│;第97至99││││││陳:你朋友不是有人在弄?│頁││││││李:身分證ㄝ。│││││││陳:有人要。│││││││李:有人要嗎?│││││││陳:嗯。│││││││李:5萬阿!│││││││陳:這樣。2個ㄝ,雙份ㄝ。雙份的│││││││價錢沒有那麼高,怎麼可能?│││││││李:你是說假牌子嗎?│││││││陳:對阿!│││││││李:我不知道,我還要問。有人要嗎│││││││?│││││││陳:人家很急。要做雙證。│││││││李:一般來講,如果身分證做出來,│││││││另外那個就簡單了。他有沒人頭│││││││?他有沒資料?│││││││陳:沒。│││││││李:都沒有就對了,好,晚一點我給│││││││你消息。││├──┼─────┼────┼────┼────────────────┼──────┤│2│97年1月23│年籍不詳│李俊璟│不詳:你說的那個,他是要做2張的│臺中地檢96年│││日下午2時│0000-000│0000-000│、3張的或者1張的?│度他字第2811│││30分33秒│361│444│李:2張的。│號卷㈠第94頁││││││不詳:2張的是 連健 保的嗎?│至第95頁││││││李:就是、對阿!對阿!第2張是健│││││││保。│││││││不詳:好,看怎樣在那個。││├──┼─────┼────┼────┼────────────────┼──────┤│3│97年1月28│申登人:│李俊璟│李:現在降到五萬,他只要辦2張就│臺中地檢96年│││日晚間8時│ 張銀湖 │0000-000│好了。他主要是銀行可以辦簿子│度他字第2811│││43分52秒│0000-000│444│。│號卷㈠第95頁││││450││不詳:要衝銀行的喔。│至第96頁││││││李:對阿!他那邊都沒有資料ㄝ。│││││││不詳:問題要衝銀行的價錢沒那麼軟│││││││。│││││││李:又不行了。│││││││不詳:不是不行,沒有那麼軟。│││││││李:怎麼說?│││││││不詳:那個要一比一的,那會出問題│││││││。那個他進去,相片不一樣,│││││││改天比對出來,那個會出問題│││││││。我先跟你這麼講。│││││││李:你就別管、你就別管。│││││││不詳:到時候他如果不巴結,不巴結│││││││不是死到你。第二個死到我。│││││││李:我跟你講,不巴結,銀行不會過│││││││就不會過了。│││││││不詳:如果一比一的人家絕對會做出│││││││來。會過,我是說以後,你懂│││││││嗎?│││││││李:以後怎樣?│││││││不詳:東窗事發的時候。這以後一定│││││││爆發的。如果說在路上,警察│││││││會不會跟你拷貝起來,不會啦│││││││。你聽懂意思嗎?情形我是這│││││││麼跟你講,懂嗎?不會被存檔│││││││,你聽有意思嗎?我現在跟你│││││││說後面的嚴重性就是這樣。│││││││李:銀行的會存檔ㄏㄡ。│││││││不詳:對阿!你不想想看,而且現在│││││││都用網路攝影機給你拷下來。│││││││他敢去辦,沒錯,我們佩服他│││││││,可是你想日後,我是跟你說│││││││這種情形啦!這樣你叫他不│││││││要殺價阿!6萬就6萬你叫他│││││││不要殺價。│││││││李:沒阿,我的部分就沒有了。│││││││不詳:為什麼?│││││││李:那我同學。│││││││不詳:你同學。真的假的?│││││││李:真的啦!│││││││不詳:當警察那個嗎?│││││││李:不要講啦!不是啦!│││││││不詳:會不會有問題?│││││││李:他不會有問題,有問題也到我這│││││││裡而已。│││││││不詳:他本人大概也是跟你,幾年次│││││││我又不知道。│││││││李:一樣,我同學跟我一樣大阿。│││││││不詳:我不知道你阿。│││││││李:59阿。│││││││不詳:他去弄哪幾家銀行你知道嗎?│││││││李:我不知道,不是他、不是他。│││││││不詳:我知道啦,我這邊有資料,我│││││││要閃開人家已經˙˙│││││││李:已經有做過的。│││││││不詳:不是做過的,已經有開戶的銀│││││││行。│││││││李:沒關係阿,你就跟我講說哪│││││││幾家就好。│││││││不詳:我要知道阿!│││││││李:你就跟我說哪幾家不能開就好。│││││││然後基本上就5萬,你的部分給│││││││你拿去阿。│││││││不詳:一萬多。│││││││李:一萬五阿,因為做兩張就一萬五│││││││阿!一萬五你就全部拿去。│││││││不詳:你不用嗎?我包個紅包給你。│││││││李:你包個糖給我就好了。│││││││不詳:我知道啦!我現在手邊沒有,│││││││昨天全部都被二姐拿去了。│││││││李:他說明天,資料跟錢,他是說先│││││││拿一半啦!五萬的一半就是兩萬│││││││五嘛。他說明天資料跟錢會拿給│││││││我。我到時候再打給你。│││││││不詳:你不是說不用資料。│││││││李:照片不用嗎?│││││││不詳:對阿,之前321的我問是兩張│││││││。│││││││李:對阿!我也是給他要兩張。這樣│││││││可以嗎?│││││││不詳:好啦!明天什麼時候?│││││││李:可能晚上吧!睡醒的時候。│││││││˙˙˙││├──┼─────┼────┼────┼────────────────┼──────┤│4│未記載時間│申登人:│李俊璟│(簡訊內容:)│臺中地檢96年││││張銀湖│0000-000│Z000000000000000 陳延豐 │度他字第2811││││0000-000│444│Z000000000000000 陳明豐 │號卷㈠第100││││450│││頁││││││││├──┼─────┼────┼────┼────────────────┼──────┤│5│97年1月29│李俊璟│陳元龍│(簡訊內容:)│臺中地檢96年│││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陳延豐│度他字第2811│││18分44秒│444│166│Z000000000000000陳明豐│號卷㈠第100│││││││頁│├──┼─────┼────┼────┼────────────────┼──────┤│6│97年1月29│李俊璟│陳元龍│(簡訊內容:)│臺中地檢96年│││日晚間11時│0000-000│0000-000│查查有無問題。│度他字第2811│││18分45秒│444│166││號卷㈠第100│││││││頁│└──┴─────┴────┴────┴────────────────┴──────┘附表三:
┌──┬─────┬────┬────┬────────────────┬──────┐│編號│時間│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出處│├──┼─────┼────┼────┼────────────────┼──────┤│1│96年10月28│李俊璟│陳元龍│李:喂,你在幹嘛!│臺中地檢96年│││日晚間6時│0000-000│0000-000│陳:跟你講電話。│度他字第2811│││41分31秒│444│553│李:幹,哪有辦法這樣?│號卷第12頁││││││陳:你剛才要跟我講什麼?│││││││李:沒啦!上次我跟你講的那個。說│││││││要一天給你兩千,不知道要你怎│││││││麼跟我們配合。│││││││陳:好阿!不然你等一下來找我。我│││││││人在公司。│││││││李:怎麼找你?│││││││陳:我人在公司阿,你不要在帶 阿土 │││││││來了。│││││││李:上班怎麼帶阿土?│││││││陳:好,你幾點要過來?│││││││李:我現在就出門了。│││││││陳:不然看怎樣?我晚上都在公司。│││││││李:你今天算值班不能出門喔。│││││││陳:嗯、嗯。我現在剛來看醫生而已│││││││。打針打完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