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劉育麒 被告 廖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918,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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