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賴國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81%按日計息(目前為14.88%),如被告遲延給付,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復於9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4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2.88%按日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35%機動計算(目前為15%),並約定依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5條還款付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各625,425元、479,5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用信貸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暨增補修訂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利率1小額信貸625,425元625,425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4.88%2循環型個人信貸479,500元479,500元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