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5356、35359、35360、35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斌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斌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時、地,竊取被害人 吳耀宗 、陳柏諺放置車內之行動電話,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 潘薇竹 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害人 郭建男 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編號2竊得之包包1只、編號4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2竊得之行動電話3支、編號3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5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後,均將之變賣,分別得款2,000元、3,500元、1,000元、1,85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金融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被害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只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林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