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8年1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著有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院乃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