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丙○○即異議人
11樓之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4月
4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3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以「行速12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4公里(測距207公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超速之違規,然員警所持測速器雖顯示124公里,並無法證明係其超速,且當時天色已暗,車流量大,測距達207公尺,易有誤判,況若其車時速為124公里,測速後其車即在5公里外,惟員警卻得於3分鐘時追趕上來,顯見伊並未超速,否則員警不可能將其車攔下,請求舉發機關提出照片證明其車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1、異議人丙○○於98年4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3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甲○○證稱:其於上揭時地與乙○○警員執行測速勤務,由乙○○站在車外打雷射槍測速,其在旁警戒,該測速槍有1個瞄點,用以鎖定車子,只能單點單臺,點到該輛車,不到1秒該車就會被測速,測速結果立即出來,不會受到其他車輛影響;當時測到車號000000號車超速,時速達124公里,因時值清明節,車流量很大,無法立即攔停,乃用指揮棒點異議人之車1下,旋即上車追趕,追到115公里處將異議人車子攔停,並將測速器所顯示之車速與測距給異議人看。持用之雷射槍有經濟部及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且有專人負責檢驗,時間一到就會送去檢驗,該雷射槍不具拍照功能,合格證書亦載明該雷射槍非照相式雷射槍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提供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供參(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經核證人甲○○證述之舉發採證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甲○○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並佐以證人甲○○證述已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3年(本院卷第24頁),且該部雷射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誠如前述,復以該雷達槍係鎖定特定車輛採證,並不受他車或車流影響,不致誤將他車之車速錯當異議人車之車速,是堪認證人甲○○等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之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是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3、異議人復辯稱當時適逢清明節,車流量大,且本件無照片佐證,其測速過程可能出現誤認云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當場舉發」情況而言,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PL12333),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5月8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029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本件據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雷達測速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應無疑義。再者,值勤員警當時有提出儀器測得之數據供異議人現場閱覽,且無任何證據可認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未超速駕駛,應係警方誤認云云,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4、至異議人辯稱在113公里大轉彎處,見警車時已緊急煞車,不可能超速,且若伊時速達124公里,警察不可能在115.8公里處攔下伊云云。證人甲○○復證稱:測速地點即國道南向113公里,是個轉彎的地方,行進中之車只要車頭一出現,其等就會測速,即使駕駛人發現警車踩煞車也來不及減速,且該轉彎處到其等停車處距離約200公尺,其等有充裕時間判別車子、車型、顏色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徵異議人之車頭一出現轉彎處,即遭員警測速,迨異議人見前車緊急煞車而跟著緊急煞車時,其已被員警鎖定為超速車,進而驅車追趕攔停,是異議人辯稱轉彎時已緊急煞車,不可能超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異議人於本院供稱:踩煞車後,時速不到90公里,之後加速維持到100公里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示員警是否得追趕上異議人,應視警車設備、追趕之時速等情而定,警車之時速若較異議人之車時速為高,即無追趕不上之虞。且異議人違規超速在前、緊急煞車保持正常車速在後,俱如前述,然然異議人嗣後之車速與其先前是否超速之違規事實,並無關涉,異議人辯稱警車能追趕上其車子,顯示其未超速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違規超速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