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小越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30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因細故與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乙○○自統一超商購物欲離開之際,一同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1.2x0.5公分、左手臂挫傷5x2、5.5x1公分、背部擦傷4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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