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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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5月1日98年度湖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1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在自由時報廣告版上見僱用司機之廣告,即以該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雙方相約在臺中市○○路上某統一超商前見面,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不法犯行:㈠犯罪集團成員以網路MSN聊天,佯裝援交女要援助交際之方式,與不特定民眾於線上聊天約定後,再要求將金錢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始可見面,適於97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上網透過MSN聊天後,信以為真,乃於97年9月10日晚上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銀行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丙○○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經乙○○匯款完畢,至與援交對象相約見面之新北投捷運站卻未見該女子,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㈡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從事泰國浴及油壓店,每90分鐘3,000元,並予甲○○約定在臺中市○○路及太原路口見面,再以簡訊留電話號碼供甲○○與之聯絡,經甲○○撥打該電話號碼,該犯罪集團成員表示要甲○○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以查證身分,甲○○依約操作後,對方表示甲○○無意間匯入金錢,致渠等電腦遭洗錢案調查,需存入13萬元才可解除,甲○○陷於錯誤,分2筆匯款80,000元、2,000元,計82,000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言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彰化銀行潭子分行97年10月7日、31日彰潭字第0970039號、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丙○○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職務報告暨所附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且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時,為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將幫助該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工具之情況下,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及所屬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犯罪有所認知,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甲○○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總金額達98,000元,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