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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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8日19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 黎舍 PUB」餐廳(下稱黎舍餐廳)飲酒,於21時38分結帳時,因遭店員要求就本次消費連同先前賒帳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7,450元一併結清,甲○○雖質疑金額有誤,仍以信用卡刷卡付清,然於離去後,仍認金額過高,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3時許,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返回上址餐廳內。甲○○明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刀切割頸部,足以切斷人之頸部動脈或氣管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直接走向坐在吧台之該餐廳負責人乙○○,並以右手持預先將鋒利刀片推出之美工刀,於乙○○自吧台椅起身向其打招呼之際,逕朝乙○○之頸部橫向切割一刀,致乙○○頸部受有長15公分,深約2公分,及於氣管、咽喉之周圍軟組織與外頸靜脈之銳器切割傷,經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時,已有呼吸道阻塞及休克現象,並有致命危險,幸經該院施以頸部探查手術止血清創及縫合傷口,急救得宜,且傷口未深至傷及氣管、頸動脈,乙○○始倖免於死。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乙○○所有之美工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源寯 (原名 陳鶴齡 ,起訴書誤載為「丁○○」,應予更正)及丙○○2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源寯、丙○○等人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偵查中就本案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且無違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割傷被害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案發時乙○○坐在吧台椅上,右腳踩在吧台底下之鐵桿上,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美工刀刺向乙○○右肩,詎乙○○因轉身閃躲緣故,右腳踩空,頸部遂不慎滑到伊手部而遭割傷,伊見狀後隨即放開美工刀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有利之辯護則稱:被告係返回家中拿取美工刀,且案發時只持刀刺向被害人1下,衡情被告如有殺意,當可拿取家中菜刀,並朝被害人多次攻擊,況本案係肇因於單純之消費糾紛,無足構成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本案係因被告傷害行為失準所致,應僅構成傷害罪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甲○○於97年9月8日19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黎舍餐廳飲酒消費,於21時38分結帳時,因遭店員要求就本次消費連同先前賒帳款項合計37,450元一併結清,甲○○勉強以信用卡刷卡付清離去後,因認金額過高,心有不滿,旋於同日23時許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把返回上址餐廳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黎舍餐廳員工陳源寯、戊○○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62-63頁),此外,並有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附於97年度偵字第12079號卷第32頁)及被告自承所有之美工刀1把扣案足憑,堪認屬實。至被告自何處取得該美工刀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詢時均供稱美工刀係於黎舍餐廳對面超商購買,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返回家中取得,先後供詞反覆,因該等細節僅被告本人知之最詳,被告說詞既有反覆,本院難認孰為真實,惟因該細節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返回黎舍餐廳後,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事發經過,經審酌如下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到院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
返回店內,嗣被告走進店時,伊正坐在吧台椅上,該椅高約90公分,伊見到被告朝伊走來,便揮手與其打招呼,但被告並未向伊打招呼,仍繼續朝伊走來,俟被告走至伊面前,與其面對面相距至可伸手摸到對方之距離時,被告並未與伊交談便突然舉起右手朝伊做了一個揮的動作,因為被告動作很快,過程很短暫,伊無法記得被告動作細節,過程中伊沒有轉身或閃躲,被告做完動作後,因伊低頭看見地上有1把美工刀,刀片尖端露出約2公分,伊覺得事態嚴重,且感覺脖子濕濕的,才發現脖子有血流出來,便趕緊衝出店外,由店員丙○○幫伊攔計程車後,由另名店員 梁作帥 陪伊就醫,因伊事後發現自己左右上臂都有小割傷,故猜測被告是持刀由伊身體左側揮向右側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46-54頁)。
⒉證人即店員陳源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黎舍
餐廳外場主管,案發當日晚間11時30分左右,伊在櫃臺看見被告走進店內,並直接走向老闆(即被害人乙○○),老闆看到被告便作勢舉起左手打招呼,此時伊看見被告手舉到老闆脖子的高度,往老闆脖子揮過去,又聽到客人喊殺人,伊才注意到老闆用手摀住脖子,且已受傷。被告當時動作很快,像平行一拳打過去的樣子,從老闆的左邊到右邊平平劃過去,老闆剛好在做打招呼的動作,沒有閃躲或轉身,被告做完動作後,沒有再揮第二下,而是馬上將一個東西丟在地上,伊有聽到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一看就是美工刀,有露出三角形的頭,同時間有人將被告往牆角靠近廁所位置推過去,之後就有人將老闆送到醫院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5-62頁)。
⒊證人即店員戊○○到院結證稱:伊擔任黎舍餐廳公關,案發
當日11點多被告第2次回到店內,當時伊坐在吧台椅上與客人聊天,老闆乙○○則坐在伊右邊吧台椅上,被告走進店內時,伊有回頭看見老闆起身與被告打招呼,伊看了被告一眼,被告並沒有回應,繼續往老闆走過去,伊轉回頭繼續與客人聊天後不久,與伊聊天的2名客人突然衝上將被告推往廁所旁,伊便轉身查看發生何時,便發現地上有1把美工刀,老闆則站在其左前方用手摀住脖子,有血流出來,伊就大喊殺人,當時伊所在位置,無法看到被告揮刀過程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66頁)。
⒋證人即店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
在黎舍餐廳內打電腦,背向大門,因聽到大聲開關門的聲音便往該處看,伊看見老闆乙○○從椅子下來打招呼,人瞬間往後退一下,當時因伊在老闆背後被擋住視線,未看見被告動作,之後有人上前將被告推開,並將被告壓在廁所附近,伊看見地上有1把美工刀,老闆則摀住脖子往外衝,伊趕快衝到外面攔計程車。被告的動作應該不大,不是外張那種,所以被老闆身體擋住,伊無法看見,老闆身體往後退並非閃避,而是一種受到外力推到往後的動作,所以伊以為老闆被打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7-69頁)。
⒌而被害人案發當日晚間11時34分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證實為「頸部刀傷併甲狀軟骨破裂」、「頸部切割傷」、「病患頸部傷口約15公分長,約2公分深」,有該院先後於97年9月9日、97年10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病歷影本一份、98年5月15日北總急字第0980009890號函覆鑑定意見及傷口縫合後照片乙幀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6-98頁、第103-104頁、第107頁、本院卷第81頁)。而由該照片觀之,被害人頸部切割傷位在前頸部,呈橫向平直切口,並分別向左右延伸頸部側面乙情甚為明確;又員警於案發後,在黎舍餐廳現場查獲被告自承其所有之美工刀
1把,業經扣押在案,該美工刀附有具單面鋒利刀刃之刀片,刀柄長15.5公分,刀片全長11公分,寬1.7公分,刀片可推出之長度為9公分,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5頁)。
⒍經核前揭證人證詞內容,就被告於案發當晚返回黎舍餐廳後
,未發一語即直接走近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曾向被告打招呼,當渠2人面對面時,被害人並無閃避或轉身動作,之後隨即有露出刀鋒之美工刀掉落地面,被告立即遭在場之人壓制於角落旁之廁所附近,而被害人則當場手摀頸部,並有血流出,遂衝向店外,並經人護送就醫等情,證人證述一致詳確,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再者,證人乙○○、陳源寯均一致證稱被告接近被害人後,立即舉起右手對被害人做出揮的動作,證人陳源寯並進一步指證被告當時動作像是平行一拳打過去的樣子,從被害人的左邊到右邊平平劃過去,證人丙○○則證稱因其位置在被害人身後,視線受到阻擋,加上被告動作並非外張,故伊無法看見被告動作等語明確,而查被告於案發時接近被害人後,因二人相互面對,被告欲持刀朝被害人之頸部攻擊,自應先舉起持刀之手,同時向前推出以接近被害人之頸部,而本案被害人所受頸部傷勢為橫向切割傷,則被告持刀接近被害人頸部後,應有橫向揮劃頸部之動作,且以鋒利刀刃之美工刀為行兇工具,僅需以小幅度之切割動作即可致之,以此一行兇過程,適與前揭證人證述所見被告於案發時之動作相符,此外,並有當場查獲與被害人頸部割傷相適合之美工刀扣案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攜帶扣案之美工刀返回黎舍餐廳後,於取出刀子時即順手將刀刃推出,嗣並持刀行兇乙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以扣案之美工刀為兇器,於正面接近被害人後,隨即趁被害人尚未查覺有異而不及防備之際,迅速舉起右手,手持該露出刀刃之美工刀直接朝前接觸被害人頸部,再由被害人身體左側至右側橫向切割被害人頸部一刀無訛。至於被害人遭被告攻擊時,究係坐在吧台椅上,或已由椅子下來,證人所證內容雖有出入,然因本案事發突然,且犯案時間極為短暫,證人因而對若干細節記憶不清,以致證詞內容有所出入,本屬合理可能,惟因該吧台椅子高度約在被害人腰部乙節,業經被害人乙○○證實無訛,故被害人頸部高度相對於被告之位置不因被害人是否坐在椅上而有不同,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另辯護人辯稱被告行兇時,被害人正舉起左手打招呼,衡情被告應僅劃傷被害人左手臂及手肘部位云云,所為推論,尚與一般人縱令舉起左手,仍可能遭人持刀自其正面割頸之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⒎至於被告辯稱案發時係持美工刀刺向被害人右肩,當時被害
人有轉身閃躲,不曉得當時是不是被害人自己踩空,頸部滑到伊手而受傷云云(參見本案卷第103頁),核其所用「不曉得當時是不是」、「頸部滑到伊手」等語,均屬不明確之說詞,且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曾舉起右手由被害人身體左側移至右側,被害人當時並無轉身或閃躲動作等情不符,況如該等辯解屬實,何以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時係坦稱其持美工刀劃被害人乙○○(參見偵卷第10頁),嗣經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詢時,則稱以美工刀揮一下,不知道揮到哪裡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均未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此顯與常情不符;參以美工刀之刀片具有伸縮性,被告自承將刀刃推出後,並未將旋鈕轉緊,果真如此,一旦持以刺向被害人身體,刀片受阻後勢必退回刀柄而無法發揮作用,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以此方式行兇。是以,堪認被告前揭辯詞,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㈢、而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其內有通往腦部之動脈血管及氣管等攸關生命維持之重要器官,以刀切割他人頸部,將因此切斷頸動脈或氣管而致人於死,乃眾所周知之理。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對結帳金額不滿,乃於離去餐廳取得美工刀後,復持刀返回餐廳,並直接持該附有銳利刀片之美工刀切割被害人頸部達2公分深,15公分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害人雖未死亡,然於送醫時,因傷口深及氣管及咽喉周圍軟組織與外頸靜脈,已有呼吸道阻塞及休克現象,傷勢明顯有致命危險,幸因未傷及致命之頸動脈、氣管,且急救得宜,始能存活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是被告於行兇時,應可知悉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故意為之,其確有殺人之故意,甚為灼然。至於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返家取得美工刀,並未拿取家中之菜刀,而美工刀僅能達到割傷結果,且本案係一般消費糾紛,被告僅持刀出手1次便棄刀收手,且未阻攔被害人就醫,顯見並無殺人動機云云置辯,惟所辯並非可採,茲分別指駁如下:
⒈扣案之美工刀附有銳利刀片,且本案被告犯行確已招致被害
人生命危險,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該美工刀確屬可供殺人之兇器無訛,況相較於體積較龐大之菜刀,持易於隨身藏放之美工刀前往餐廳之公眾場合殺人行兇,自較便利,並可免於下手前即遭人查覺攔阻,而遂其殺人犯行。是辯護意旨以美工刀僅能割傷,被告捨家中菜刀不拿,卻僅拿取美工刀行兇,顯見並無殺人動機云云,所為推論,尚非可取。
⒉因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憤而萌生殺機者,在所多有,本
案被告於結帳時遭店員要求連同先前賒帳款項一併結清,當場曾質疑金額過高,雖勉強刷卡付款,竟係於離去後,前往拿取美工刀再返回店內,並以餐廳負責人即被害人為對象,直接持刀朝其頸部切割,該等整體事件發展之連貫性,足徵被告當時確係出於極度不滿之情緒,憤而行兇,縱該情緒肇因於消費糾紛,難謂其並無殺人動機。
⒊又被告持刀割劃被害人頸部1刀後,所持美工刀即掉落地面
,於此同時,被告遭在旁之人壓制至角落廁所旁等情,業經前揭證人證述詳確,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持刀劃被害人後,便有2、3人將其押到廁所門口等語在卷(參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或因未握緊所持美工刀,乃於揮劃被害人之同時,美工刀順勢由其手中脫落,或於行兇後因萌生恐懼而隨手棄刀,均有可能,又其既已遭人即時壓制,當無可能再度行兇或攔阻被害人就醫,本案尚難憑被告於案發時僅攻擊被害人1次之行為,或無阻攔被害人就醫之舉動,即為有利被告認定,謂其並無殺人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頸部傷勢係由右至左或由左至右造成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消費糾紛,心生不滿,致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美工刀割劃被害人頸部,所致傷口深長之犯罪手段,惟被害人到庭陳明所受傷勢程度已逐漸康復(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行兇之美工刀1把業經扣押,復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莊明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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