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文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2號審結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宣判,該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等各1件已於110年8月31日送達給被告本人簽收,此有被告本人簽名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當日已受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20日,其屆滿日為同年9月20日(星期一,但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110年9月21日亦為休息日,故以110年9月22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被告高文財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但被告高文財卻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暨本院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可憑,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